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52,201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張高尾

相 對 人 張文彬

張文華
張文東
張文祥
張桂芬
張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萬5,0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張高尾上訴訴訟費用由張文彬、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張翁玉秀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萬5,04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萬5,0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