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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黃河清
相 對 人 康河電料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河清)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1號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1號卷第3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用1,000元(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36號卷首頁)、特別代理人酬金15,000元(經本院108年3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4151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500元(計算式:6,500元+1,000元+15,000元=22,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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