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6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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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陳亞克
相 對 人 陳玉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就同一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9621號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36號、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621號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上開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既已取得與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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