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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立怡律師
相 對 人 于建汌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就剩餘財產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16號),惟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於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不以法院准予備查函以為定,合先敘明。
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8年5月2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87058120號函附卷足稽,又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郵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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