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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孟樂樸
相 對 人 孫慶生
孫慶華
孫慶榮
孫慶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趙惠芬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第三人趙惠芬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相對人等承受訴訟,又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勝訴金額即815萬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金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855萬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85號、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及本院99年度全字第667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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