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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稅承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相對人則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不合法,聲請人主張之第三審律師報酬未經最高法院核定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共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萬7740元 (計算式:168912+198528=367740,見本院103年度重勞訴 字第25號卷㈠第1頁)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 3284元(計算式:1642×2=3284,見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25號卷㈠第1、263頁、卷㈡第61、295頁),合計共37萬 1024元(計算式:367740+3284=371024),相對人於上訴第 二審時撤回訴之聲明中關於聲請人應為相對人辦理保險業 務員註銷登錄之上訴(見台灣等高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48號卷㈠第139頁背面),應自行負擔該項聲明3000元之第 一審裁判費(見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卷㈡第295頁 ),故聲請人應就其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金額161萬5730元部 分,負擔1萬4831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371024-3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 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用共79萬6992元(計算式:5511 60+245832=796992,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48號卷㈠18頁、卷㈡首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2紙), 相對人因撤回關於聲請人應為相對人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 登錄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4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負擔4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前開費用 後,聲請人應就其受敗訴確定金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 2269元【計算式:(796992-4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22269)。
㈢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共15萬792元(計算式:102 840+47 952=150792,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卷第151、154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2紙),依前開第 三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駁回聲請人上訴 部分(即判命聲請人應給付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161萬 5730元)之訴訟費用2萬421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150792×0000000/0000000+0000000=24217】,餘由相 對人負擔12萬6575元【計算式:150792-24217=126575】, 並扣除關於聲請人受敗訴確定金額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1萬4831元、2萬2269元後,相對人應負擔8萬9475元 【計算式:126575-14831-22269=89475】,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9475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所主張 之第三審律師費31萬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即最高法 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 相關裁定後,再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可,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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