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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鈺穎
相 對 人 林楷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號二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4月1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3月4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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