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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尤若恩
相 對 人 莊張伋
莊振元
莊衞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第33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37【計算式:8590+8547=17137,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第3340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己費收據2紙】元,另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不動產鑑定費用2萬元,合計共支出訴費用3萬7137元【計算式:17137+20000=37137】,準此,兩造按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式:37137元1/4(每人應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負擔9285元(因無法整除,由聲請人負擔9285元)、相對人每人各負擔9284元,因聲請人已先行繳納前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折抵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4元(計算式:37137-9285=27852,9284×3=2785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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