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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邱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8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91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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