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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李甲乙
相 對 人 呂雪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157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103年度存字第6312號、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事件卷宗。
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7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廢棄確定。
相對人則於103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842,0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嗣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終結,經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以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裁定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查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假執行,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受有利息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8,527元,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
查聲請人已於108年5月28日開立面額172,133元(含判決所命給付及應負擔之裁判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支票,由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林慶苗律師代收後轉交,並開立收據予聲請人,有支票及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依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而為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可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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