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66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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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陳淑芸
相 對 人 葉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雅青上訴部分,由葉雅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淑云負擔;

關於陳淑云上訴部分,由陳淑云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淑云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㈠遷讓房屋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其中52,000元自106年2月1日起,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000元。

原告就遷讓房屋部分(含車位)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083,900元,並繳納裁判費11,791元,嗣本院106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含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卷第11頁通知可稽,聲請人於106年9月5日提出陳報㈡狀(同上卷第13頁),提出與本件系爭房屋較鄰近位置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應為4,781,690元,車位價值為70萬元,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48萬1,690元,應徵裁判費55,351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11,791元外,再補繳43,560元在案,故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以55,351元列入。

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㈠相對人應遷讓房屋㈡相對人應給付52,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62,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相對人僅就判決第二、三項部分上訴,遷讓房屋部分因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55,35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本院107年8月27日民事裁定,相對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20,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㈠30萬元及法定利息㈡42萬1,200元、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㈠給付12萬元及利息㈡給付12,607元及利息,聲請人除於上訴時繳納裁判費4,800元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諭知,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65元;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24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之金額為3,465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040元(4,800+9,240=14,040),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雅青上訴部分,由葉雅青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陳淑云負擔;

關於陳淑云上訴部分,由陳淑云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淑云負擔」,關於葉雅青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48元(5,295÷2=2,648),其餘2,647元由陳淑云負擔;

關於陳淑云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7,505元(3,465+14,040=17,505)均由陳淑云負擔。

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295元,扣除其應負擔之2,648元,尚可請求聲請人給付2,647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院於108年5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8年5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主張將假扣押抗告費用1,000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惟查,該假扣押裁定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假扣押,經相對人抗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8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該抗告費並非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得列入本件計算。

至相對人其餘陳述意見均由本件裁定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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