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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查原告起訴欠缺㈠未具體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起訴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即起訴狀含附件之影本)。
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㈤如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需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書。
㈥表明欲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並據該金額繳納裁判費,有前揭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業於108 年3 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原告具狀(本院收文日:108 年4 月11日),觀其訴狀內容,僅泛稱異議聲明、人民有訴訟權等語,均未就上列事項為補正,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所出具之拒絕賠償書,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國家賠償不合於前揭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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