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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張藍捷
黃鎮華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依原告書狀所載意旨,其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並未提出「原告黃鎮華」部分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及原告黃鎮華部分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2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2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等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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