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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邱柳陰
王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函文為憑,然被告臺北市政府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雖有上下隸屬關係,然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乙節,有組織架構、組織系統圖及歷年預算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渠等在公法上之機關人格各別,分別屬於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且於國家賠償事項上各別獨立,各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所提臺北市政府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函文,猶不足證其已踐行該程序,是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要件,即有欠缺;
復佐以原告於本件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供承「當時確實是沒有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協議先行程序」等語,顯見前述要件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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