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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易宗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具狀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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