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國更一,1,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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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祺凰

林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明。

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52號受理,並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國抗字第10號事件廢棄原裁定發回,發回後仍分由同一法官審理本件更審事件,然依前開說明,仍由同一法官審理不得謂為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

又原告以法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和解,即逕認被告不同意,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本件並非強制調解之事件,且被告亦當庭明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卷第185頁),本件既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

是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僅為內政部之內部單位,其委員多由各單位派聘,並無獨立之編制,該會組織係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屬於法規命令性質,無組織法可資依據,無獨立之預算以及對外為行政行為之權限,非獨立機關。

原告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為當事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既為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之內部單位,則由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應訴之效力,應及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下稱第817次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重2通案)後,決議要求三重2通案及逾6陳情案(下稱系爭陳情案)之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系爭陳情案之陳情人即原告妥善協商,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伊依上開決議即獲得與新北市政府妥善協商權(下稱系爭權利)。

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決議,將三重2通案分割為2部分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系爭陳情案被納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下稱第893次會議)第6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三重果菜市場都市計畫案)。

該議案承繼自三重2通案而來,且包含系爭陳情案之都市計畫區域,則三重果菜市場都市計畫案之審議,亦應遵循第817次會議決議,要求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與伊妥善協商系爭陳情案,否則即不應通過。

詎第893次會議審議三重果菜市場都市計畫案時,仍決議「本案除如附表1及附表2本會決議欄外,其餘准照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9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51349560號函及105年10月17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51996580號函送之補充資料通過,並退請該府並同本會第85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縱經伊於該次會議上主張系爭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仍為通過,是第893次會議決議顯有侵害伊系爭權利,伊向內政部請求國家賠償,經內政部拒絕,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則未為回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9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第893次會議係內政部內部單位為審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所作成之內部準備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三重2通案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未依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會決議之附帶條件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第893次會議決議是否屬行政處分?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之?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確認「三重2通案」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是否有依照第817次會議決議與民眾妥善協商,仍於第893次會議決議核定通過「三重2通案」,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雖提出第893次會議紀錄、第817次會議紀錄、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內政部106年12月19日內授營秘字第1060819869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收件回執、內政部103年2月14日內授營中字第1030800993號函、變更三重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2號卷第21-52頁、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卷第189-193頁)。

惟原告爭執之第893次會議決議有關「三重2通案」部分,乃內政部所屬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結論,屬於都市計畫法第19條核定都市計畫前內部之準備工作,非內政部終局核定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準此,「三重2通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人民權益,未因第893次會議決議發生任何變動,原告自無權利受損可言。

至於,第817次會議審議本案專案小組後新北市政府無意遵循與系爭陳情案陳情人進行妥善協商乙節,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民眾陳情所提出之意見,並非執行機關有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且該案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並非內政部,內政部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內政部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第893次會議決議以回復原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調取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原卷,經本院核閱其內容後,認與上開判斷無關,故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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