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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李煌明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
被 告 吳雪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 年11月8日結婚,嗣後被告不願意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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