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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劉華
被 告 石壯為
石惠芸
石惠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石壯為、石惠芸、石惠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壯為、石惠芸、石惠芬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華對被告石壯為、石惠芸、石惠芬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
三、查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應分得8 分之5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6,766 元【計算式:1,978,825 元×5/ 8=1,236,7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276元,故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3,319 元(計算式:13,276元÷4 =3,319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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