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繼訴,3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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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瑞媛

吳冠奇
吳冠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吳權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 年12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公證在案。

惟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劉金英、程昭滿、陳鈺霞三人均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14 號偵查中表示,系爭代筆遺囑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吳權倫委託在律師事務所內所作成,三名見證人係為該律師事務所所指派,而與被告吳權倫間具有出資委託利益關係,且據證人吳語喬到庭證述被繼承人因為相信兒子,兒子說什麼就是什麼。

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為其遺囑法定要件之一,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由原告吳權倫先行主導內容擬稿後,再交由代筆人念給被繼承人聽,顯見系爭代筆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吳家胤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代筆遺囑要件是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上開法律要件,而且還有全程錄音錄影,原告劉瑞媛亦對被告吳權倫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也曾傳喚見證人到庭作證,證明被繼承人當時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系爭代筆遺囑完全是按照被繼承人意思所製作成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3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亦為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有效。

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家胤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參酌證人吳語喬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履行遺囑事件證詞:我是被告吳權倫的姑姑,被繼承人吳家胤的妹妹,當時被繼承人製作遺囑時我在場,當時律師有拿遺囑問被繼承人是不是這樣,被繼承人就說是,遺囑內容是事先擬好的,是被告吳權倫寄給律師助理的,後來律師助理好像自己用手寫過,遺囑內容有念給被繼承人聽,我只能說被繼承人很相信原告,兒子說什麼就是什麼,據我長年觀察,被告吳權倫是用好的方式討好被繼承人,等到遺囑完成後就不管被繼承人了(見106 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履行遺囑事件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吳權倫訴訟代理人陳述:吳權倫也不認識見證人是誰?可能是公證人事務所的職員吧,被繼承人也不認識見證人,如果鈞院對見證人身分有所懷疑,可以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14號偵查卷宗等語(見108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觀上情,依上述證言可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家胤根本不認識代筆人及見證人,意即並未指定遺囑見證人或代筆人,亦未曾口述遺囑意旨,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之人,係由公證人事務所所指定,遺囑內容則係由被告吳權倫事先擬好草稿,顯見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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