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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淨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森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請求,特此裁定。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63元:查被繼承人遺囑所為遺贈之不動產,參酌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51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即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為據),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772,361 元,依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真偽之結果,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律規定就系爭房地主張應繼分3 分之1 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71,361 元(計算式:每坪為616,522 元×32.95435坪×1/3 =6,771,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4,659元,尚不足23,463元。
二、依原告主張,被告李麗森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本件對於被告李麗森提起訴訟,確認利益何在?並請提出相關實務見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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