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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蓓蒂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蓓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蓓娟
陳蓓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聲請人陳蓓蒂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陳蓓芳,爰將之併列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繼承人陳慶林之遺產,聲請人日前發現除本件審理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遭相對人張英俊、陳蓓娟侵占,聲請人現已訴訟追索之,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審理中。
聲請人如獲勝訴,兩造先前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恐有不公之嫌,為使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陳蓓娟、張英俊、蔡佳妤、陳蓓蓉(下稱相對人陳蓓娟等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聲請人陳蓓芳及視同聲請人陳蓓蒂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慶林之遺產,聲請人陳蓓蒂於110年3月24日另行起訴,主張相對人陳蓓娟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
相對人陳蓓娟等人應連帶給付12,182,205元予被繼承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審理中等情(以下合稱系爭另案),業經本院查明,堪信為真。
經核相對人陳蓓娟等人於本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慶林之遺產;
聲請人於系爭另案則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前提法律關係,本件尚無以系爭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況本院就此法律關係非不得依兩造所舉相關事證自行判斷。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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