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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9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佳君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歸戶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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