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聲,6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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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盈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80號離婚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如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如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在裁判確定後六個月之期限內為之;

且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等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之;

亦即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縱經法院許可閱覽卷宗者,如涉及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仍得衡量訴訟資料閱覽權及隱私權、人格權保障等其他利益,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閱卷後因認本院開庭筆錄多有誤繕或不完整,為聲請更正筆錄,請求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

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不公開法庭之審理,不應許可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且無斟酌之餘地,亦即在庭之人於不公開審理事件對於隱私權及人格權保障之期待較高;

倘許可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並自行保存,則已有散布或公開播送之風險,將違背「不公開審理」之立法目的。

四、再按家事事件之審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定。

關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關係人、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法官等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錄音光碟之交付,涉及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在現今已有銀行採用電話服務以顧客聲紋作為人別鑑識之情形下,聲紋在隱私及人格之重要性幾與指紋同視;

倘在庭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內容之保存由當事人掌控,如經不當之利用,不僅散布後難以究責,且已生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損害亦難回復,故就請求交付不公開家事事件之錄音光碟而言,縱為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請求,然以法院勘驗或播放錄音光碟即可達同一目的,並可避免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風險。

再者,不公開審理之事件,因事件常涉及隱私或名譽,而法院審理期間所調查事項更常涉及個人名譽,若開庭陳述內容允許當事人拷貝而外流,除將侵害當事人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外,當事人更可能因擔心名譽或隱私受損而不願或不敢陳述,如此,勢必侵害當事人之陳述自由,形成寒蟬效應,而使不公開審理之立法目的全面毀壞。

五、查,本件聲請為更正筆錄而請求交付全部開庭錄音光碟,本院原已定於108年3月19日期日準備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或代理人可以逐字聽取,然聲請人僅以不便到庭為由請假,致本院取消該期日,有卷附審理單、送達回執、請假書狀可稽,足見本院可安排期日供當事人到院聽取開庭錄音內容,以滿足當事人筆錄更正之需要,俾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本院基於前揭說明,兼顧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事件,特重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障,應防範聲紋外流形成之風險與損害,認本件聲請之法律上利益,既已能維護,則本件聲請交付光碟尚難准許。

六、又本案離婚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80號事件審理期間,本院為求慎重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曾於108年4月17日再行準備程序,嗣本院應兩造當事人要求,於108年4月18日進行辯論,而於辯論終結之際,本院為保障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基於兩造法律上利益之維護,特別詢問兩造尚有無書狀或其他聲請要提出,而兩造均回覆沒有(見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80號言詞辯論筆錄第13 頁),本院已於離婚本案審理程序保障當事人法律上利益,斯時,當事人並無任何異議或表示,足見,本件聲請之法律上利益已獲得確保,而本件聲請復僅泛稱有更正筆錄之必要,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況聲請人如認仍有聽取開庭錄音之必要,自可來信告知,俾利本院安排,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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