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石忠勝
相 對 人 楊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當事人預納裁判費用及負擔情形,經核如附表所示,有收據正本、判決書、裁定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407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第一審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㈠裁判費90,100元,由聲請人預納。
㈡第一審旅費2,120元,由聲請人預納。
㈢銀行手續費100,元由聲請人預納。
㈣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21,768元。
㈤聲請人應負擔費用已由其預納,毋庸論究。
二、第二審裁判費: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㈠聲請人上訴裁判費46,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㈡相對人上訴裁判費17,835元,由相對人預納。
㈢第二審銀行手續費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㈣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30,967元。
㈤聲請人應負擔費用為17,835元。
三、第三審裁判費: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㈠聲請人上訴裁判費33,724元,由聲請人預納。
㈡相對人上訴裁判費30,309元,由相對人預納。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聲請法院核定為2 萬元。
㈣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35,816元。
㈤聲請人應負擔費用為30,309元。
四、以上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金額合計88,551元(計算式:21,768+30,967+35,816=88,551)。
五、以上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金額合計48,144元(計算式:17,835+30,309=48,144)。
六、扣除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費用,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0,407元(計算式:88,551-48,144=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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