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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寧馨
相 對 人 黃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添喜應給付聲請人曾寧馨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三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添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確定,並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計算書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案 號 │ 裁判費繳納說明 │
├────────────┼──────────────────┤
│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15號 │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5000元 │
├────────────┴──────────────────┤
│說明: │
│㈠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萬元,嗣後撤回,│
│ 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
│㈡至於其餘裁判費用4000元部分,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15號裁判主文│
│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
│ 訴訟費用為3000元(4000元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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