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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胡莎莉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少尹律師
相 對 人 蔣琪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0年2月11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莎莉與相對人蔣琪琪於民國90年2 月11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不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同意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彼此間無婚姻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108年5 月8日筆錄),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聲請人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不採結婚登記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
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苟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是兩造之結婚書約既未依法舉行公開儀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婚姻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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