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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令朝
相 對 人 劉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2013)樟大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該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2013)樟大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並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生效證明書、民事判決書為證,參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判決理由認兩造認識不到一個月就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且婚後兩人共同生活時間很短,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准予離婚,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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