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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進益
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8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2門號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7,563元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未給付,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7,56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審未審酌此情,應廢棄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查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並提出電信費帳單為據,並另為時效抗辯等,惟此均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本件於原審中曾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未遵期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載明爭執要旨(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即非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亦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金額不符及違反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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