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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呂秀松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臺灣汽車保險完全取決於投保人依自身投保汽車使用公里數來投保,F3-0526汽車投保時,已行駛將近12萬公里,因只供上訴人每天送內外孫上學,新店經景美到靜心中小學,遠程則出門坐公車或火車、捷運。
而民國106年3月9日發生之事故,肇事原因應係訴外人謝祖盛駕駛之1303-P9車輛突然向左駛出,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致,上訴人始為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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