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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坤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臺北營業處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7 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馬路上挖洞讓抗告人之子林家偉人車跌入而受傷,事後卻將責任全部推給其下游包商即耀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眾公司),雖林家偉已與耀眾公司之施工單位聯絡人王書嫻達成和解,但伊因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迄今無人處理,而抗告人已於原審書狀中請求機車回復原狀,並提出刑事起訴書、判決書為證,何以不能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及依法載明被告公司之正確完整之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得收受送達文書之處所,又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北補字第19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乃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告訴狀、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完整名稱狀、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補正狀各1份、前開裁定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3至14、17至19、21至25頁)。
觀之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雖已以民事告訴狀載明:「中華電信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6點23分,未把開挖道路鋪平導致林家偉騎機車摔入坑洞,導致車毀人傷。
……和解金不足夠修車,所以控告申請開挖道路應負責把車子恢復原狀。」
等語,並另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補正狀陳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6 萬元,然始終未明確敘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參以其於原審先係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補正公司之正確完整名稱狀陳明其所欲起訴之對象為相對人,嗣又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補正狀載明被告為中華電信監工員,卻另在該書狀內記載:相對人有與耀眾公司有業務連帶因果關係(抗告人誤載為「西」,應予更正),所以要求業務連帶侵權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甚而於抗告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後復改稱:伊沒有要告相對人,伊認為是耀眾公司工地主任胡聖政及相對人之監工員胡峰華擅離職守而有侵權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實已無法明確特定其所欲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
況抗告人既於抗告程序中自陳: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無法確定,因為車子無法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抗告人直至抗告程序中實仍無法確定其所欲請求之金額或履行事項為何,是尚難僅憑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所陳述之前開內容,遽認其依法應予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屬可得特定,並得因闡明權之行使而得以確定之。
是原審以原告起訴不符上開法定程式,且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猶謂其已提出刑事起訴書、判決書為證,何以仍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僅能認王書嫻有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嗣與林家偉達成和解而獲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事實,而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尚難憑此特定抗告人本件所欲請求之對象及欲請求之金額或履行事項為何,抗告人此節主張,仍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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