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由被告發包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單據內容並未記載協勤日期及地點,無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不願清償由原告所墊付之費用,違背債務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
-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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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顏錦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榮貴,並經朱榮貴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電人字第108000674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由被告發包之「104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10204700020)、「104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10204700040)、「104年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10204700010)(下統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地下管路挖掘工程進行中需占用道路空間時,除須事前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遞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外,另須於現場設置交通疏導人員及施工告示牌面等安全維護必要人員與設施,並應依法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義交協勤、指揮交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條、內政部警政署84年5月4日84警署交字第0990039065號函暨內政部警100年10月14日函示,原告依法須延請具法定資格之義交人員對施工現場周遭之交通進行指揮與管制,否則即因違法而受罰,甚至衍生交通事故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標表中關於交通維持設施自主檢核文件作業費之給付內容僅係針對未具被法定資格,由原告所屬人員充任之一般交通疏導人員,而不包含合格義交人員之協勤費用,故原告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代被告墊付義交人員之協勤費用,總計已支出新臺幣(下同)71萬3,075元。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單據內容並未記載協勤日期及地點,無法辨別是否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之事項。
且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00810補充說明九、(六)已約定,於施工期間如需義交人員協勤時,應由原告依規定向管轄機關申請,相關費用已併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中給付,原告雖主張給付內容僅針對未具備法定資格、由原告所屬人員充任之一般交通疏導人員,而不包含合格義交之協勤費用,但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0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詳研被告招標文件後,就義交協勤費用是否已列入契約價金計算有疑義,應於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事宜,否則不得事後據此作為增加契約金額之理由。
又系爭契約係被告使用於配電工程之制式合約,於105年底基於道路主管機關要求於施工工區影響範圍外配置義交人員指揮交通之案件日趨頻繁,為真實反應工程成本,將義交協勤費用由乙式計價改為實支實付。
是原告於道路上施工時,因事實需要申請合格義交協勤而支付相關費用,均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非無因管理,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原告未說明被告何一給付內容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8,690萬元、1億800萬元、8,900萬元,且系爭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標表中關於交通維持設施自主檢核文件作業費之給付內容僅係針對未具被法定資格,由原告所屬人員充任之一般交通疏導人員,而不包含合格義交人員之協勤費用,故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代被告墊付義交人員之協勤費用71萬3,075元,而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義交人員協勤費用?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代墊義交人員協勤費用71萬3,075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及領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被告對上開費用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發生之費用既有所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先負舉責任。
經查,原告業已當庭自陳,因施工資料被告只要求保存3年,所以原告之工務單位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就上開相關收據及領據是否為系爭工程所產生費用,尚難認已盡到舉證之責。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40已明訂,交通維持設施自主檢核文件作業費,詳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特訂條款00810補充說明九、(六)約定:「本工程施工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交通疏導人員及施工告示牌面,並做好勤前教育,重要路口如需義交人員協勤者,應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轄區分局(單一轄區)或交通警察大隊(跨2分局以上轄區)申請合格義交協勤,......交通疏導人員及施工告示牌費用已併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中給付」(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就施工期間如需義交人員協勤,應由原告向管轄警察機關申請,相關費用則併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中,是被告抗辯並未漏列計價項目等語,應為可採。
是原告就義交人員協勤費用,尚未舉證是否均為系爭契約所生,已如前所述,且縱認為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原告乃履行系爭契約契約義務或法律責任,難認使被告受有何等免予給付之利益,或難認係為他人即被告管理事務,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不願清償由原告所墊付之費用,違背債務本旨,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
經查,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給付內容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主張之義交人協勤費用已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項目中給付,況系爭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1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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