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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蕭麗娟即尚義工程行
被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6,7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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