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李永誠
相 對 人 侯明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所為 108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 72年臺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占有係屬不可分離,即非持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前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既未執有系爭本票,自無從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況若相對人無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究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即無法知悉,系爭本票之真正,實有疑義,原審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已將系爭本票之原本交還予伊,無從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相對人於向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原審檢核,並經原審核對與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相符後發還相對人等情,觀上開聲請狀上所蓋「狀附本票正本」及系爭本票影本上所蓋「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對無訛,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其後交還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所辯要難憑採。
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及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等節,均非無疑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
│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141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 │250萬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NO 422620 │
├──┤106年10月3日├─────┼───┴──────┼──────┼──────┤
│002 │ │ 18萬元 │ 107年1月3日 │ │CH NO 757045│
├──┼──────┼─────┼──────────┤ ├──────┤
│003 │107年1月3日 │ 18萬元 │ 107年4月3日 │空白 │CH NO 757046│
├──┼──────┼─────┼──────────┤ ├──────┤
│004 │107年4月3日 │ 18萬元 │ 107年7月3日 │ │CH NO 757047│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