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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抗 告 人 張燕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為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有1,541,748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108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僅聲明如上等語,然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未提出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即非有理由。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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