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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雄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姵安
相 對 人 連 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利息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 年1 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人稱於108 年1 月24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云云,並非屬實。
系爭本票係於107 年7 月6 日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貸款合約(兼借據)簽署時同時開立,發票日及金額均留空白,尚非本票。
縱其性質為空白本票,抗告人未出具授權書,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其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尚不生票據法之效力。
且系爭本票有關利息之記載與貸款合約(兼借據)約定不符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與法不符云云。
然相對人已具體陳明其提示日,且系爭本票上亦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而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其舉證之責,尚難逕採。
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於開立時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且未授權相對人填寫,又系爭本票所載利息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貸款合約(兼借據)約定不符云云,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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