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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姚博文
相 對 人 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迄至民國107年初,始知相對人為抗告人好友周成新之女友。
而關於系爭本票,均係向周成新借款時,同時交付予周成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係應作廢交還抗告人之舊本票,抗告人因信任周成新,故未予索回;
而編號5部分則為抗告人向周成新借款共3,000,000元所簽發之本票。
至系爭本票何以流向相對人處,經周成新告知乃其喝醉時遭相對人取走藏匿,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77號卷第11至19頁),則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合,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原係簽發交付予周成新,惟遭相對人擅自取走等旨為辯,然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可採,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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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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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6日 │TH0000000 │2,000,000元 │106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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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月5日 │CH0000000 │1,000,000元 │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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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7月1日 │No.557289 │2,000,000元 │107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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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月27日│CH0000000 │ 360,000元 │107年2月15日│
├──┼──────┼─────┼──────┼──────┤
│ 5 │107年1月27日│CH0000000 │3,000,000元 │107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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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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