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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郭清隆
相 對 人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5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08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算10日,原至108年2月9日屆滿,惟因前揭不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108年2月9日為休息日、108年2月10日為星期日),其期間之末日即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11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3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故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曾來電本院服務中心諮詢得知可以於過年後再來抗告云云,然未據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因所述情節而認其抗告合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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