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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葉祥欽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利息按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因車貸款未如期繳款,車已被和潤公司強行拖走,還給和潤公司,因車款是用車抵押貸款,車已還給和潤公司,何來賠償事由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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