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8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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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賴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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