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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徐嘉慶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1 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仍有27,700,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謂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已協商還款計畫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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