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8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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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國俊

相 對 人 簡育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0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抗告人應於108年3月29日一次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且抗告人於同年4月2日已給付相對人10萬5423元,固尚有1077元未為給付。

然該金額乃為相對人勞保薪資級距所產生負擔額之差距,因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2日退保,是前揭金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466 元,應予扣除。

原審不查,全額准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8年2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方案,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

依該調解方案所載,調解內容關於抗告人應給付金額部分為:抗告人應於108年3 月29日一次全額匯入10萬6500元至相對人原留抗告人之薪資帳戶,然抗告人僅於同年4月2日給付相對人10萬5423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

然前揭金額為兩造間關於該件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利息等相關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並未包含抗告人所稱勞保薪資投保級距負擔比例之爭議,此觀前揭調解紀錄之兩造主張自明,是抗告人以未為原調解程序所涵蓋之爭議逕行主張相對人應負擔466 元,顯屬無據,非法所許。

準此,原審就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方案所約定之金額、清償期及抗告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為形式審查後,認關於系爭調解方案之抗告人尚未給付相對人之1077元部分,准予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如對於前揭調解成立之債務是否包含勞保薪資負擔額差距另有爭執,此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自不容於本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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