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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邱銘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約定按年息20% 計算,到期日108 年3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清償部分債務,相對人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不實云云。
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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