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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黃玫
相 對 人 陳炳銓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對前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經本院裁定解任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清算人職務後,未曾經法院通知有其他清算人就任或開始進行清算事務,則相對人未透過法院即私下來函要求伊提出資料,3 次來函之寄件地址復均不相同,伊當然會對於相對人身分之合法性存疑而未敢冒然提供資料,故伊係因無從確認相對人身分之合法性始未提供前開資料,並非有何妨礙、拒絕相對人檢查行為之情。
再者,相對人未獲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未透過法院即私下來函逕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其程序之妥當性自有可疑,而伊曾於107年3月1日、同年5月11日將上情陳報本院,然本院既未命伊應配合相對人提出資料,顯然亦已默認伊前開陳報內容並無不妥之處,是相對人確已違反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甚明。
另相對人函請伊提出者為95至104 年間之公司資料,但立霖公司每年經會計師查核及簽證時,均已提出銀行函證及相關原始憑證供會計師審查,相對人未說明該等資料與其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間有何關聯,自亦顯非清算程序所必要之資料,相對人請求伊提出該等資料之依據,復顯有疑慮。
遑論上開資料或未由伊保管,或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不存在,且立霖公司向來未製作營業報告、業務合約、零用金收支表及撥補情形等資料,縱使本院命伊提出,伊亦無從辦理。
然原審未慮及上情,即遽認伊有妨礙、拒絕相對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並對伊裁處罰鍰,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7年3月3日北院忠民連106年度司司字第58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伊前已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配合提出立霖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以供其執行清算業務,然抗告人均未置理,顯已構成同法第87條第2項所稱對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原審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對抗告人予以裁罰,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立霖公司前於104年3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清算人,然抗告人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立霖公司之清算人即應由解散時之其餘董事即相對人與陳志名當然就任等情,業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20號裁定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又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呈報其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 107年3 月30日北院忠民連106年度司司字第5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司字第5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至依卷內現有事證,雖未見陳志名亦有向法院為其就任立霖公司清算人聲報之情,然依前述,此當不影響其同為立霖公司清算人之資格。
再卷內既復無相對人與陳志名間推定由其中何人代表立霖公司之相關證明,依上說明,相對人與陳志名自各得對第三人代表立霖公司行使其清算職權,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107年6月15日發函請求抗告人於文到後7 日內提供立霖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至該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以行使其檢查立霖公司財產情形之清算職權,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7年6月15日函、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
參以抗告人於經原審請其就有無相對人所指妨礙、拒絕或規避相對人之檢查行為乙節陳述意見後於107 年11月29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之內容,仍僅見其爭執相對人要求提出之資料非清算程序所必要,且陳志名未就任清算人等節,而未有何欲配合相對人提出前開資料之意,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自堪認其並非有正當事由無法提出而係就相對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之行為。
抗告人雖辯稱:伊自經本院裁定解任立霖公司清算人職務後,未曾獲法院通知有其他清算人就任或開始進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3 次來函之寄件地址均不相同,伊係因無從確認相對人身分之合法性始未提供前開資料,並非有何妨礙、拒絕相對人檢查行為之情云云。
然觀之抗告人於以前開民事陳報狀向原審陳述意見時,從未提及其係因相對人歷次發函之地址均不相同,故懷疑前述向其請求提供資料之來函非相對人所發,始未提供該等資料予相對人乙情,自難認抗告人係基於前述理由拒絕提供相對人前述資料,其此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抗告人固再謂:相對人未獲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逕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其程序之妥當性自有可疑,而伊曾於107年3月1日、同年5月11日將上情陳報本院,然本院既未命伊應配合相對人提出資料,顯然亦已默認伊前開陳報內容並無不妥之處,是相對人確已違反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甚明云云。
惟清算人行使其職權本不以透過法院為必要,抗告人屢以相對人係私下發函要求其提供資料係有違相關程序云云置辯,已難謂當;
又相對人與陳志名對外既均得獨自代表立霖公司行使清算職權,亦如前述,抗告人自亦不得因相對人係獨自代表立霖公司要求其提出前開資料,即具有拒絕提出該等資料之正當事由,抗告人前開辯詞,復非可取。
至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未說明其要求伊提供之資料與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間有何關聯,自顯非清算程序所必要之資料;
遑論上開資料或未由伊保管,或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不存在,且立霖公司向來未製作營業報告、業務合約、零用金收支表及撥補情形等資料,縱使本院命伊提出,伊亦無從辦理云云。
但清算人就何種資料係其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及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必需者,本有其自主裁量權限,抗告人無從代為判斷,自不能執此為由拒絕提出相對人所要求之相關資料。
縱或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實際上並不存在、已逾保存期限抑或非由抗告人所保管,抗告人實亦可逕向相對人或本院陳明此節,然其於接獲相對人於107年6月15日所發請其提出上開資料之信函後,不但從未為此表示,直至原審命其就是否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相對人之檢查行為陳述意見之際,仍僅一再質疑相對人要求其提出資料之合理性,使相對人無從知悉所要求提供之前述資料究否存在,自仍構成對相對人之檢查行為之妨礙、拒絕甚明。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妨礙、拒絕相對人就立霖公司財產情形所為之檢查行為,於審酌抗告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後,裁處抗告人3 萬元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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