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6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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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相 對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與興松公司合稱興松公司等2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作成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興松公司嗣將系爭仲裁判斷債權讓與相對人,已違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抗告人與興松公司等2人間之工程契約短期結合契約書要點(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要點)第10點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之約定,故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非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合法繼受人,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抗告人已提起本院107年度仲訴第11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停止執行,且已依該裁定供擔保,是於該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故原審裁定准予執行係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38條、第42條、第52條分有明文。

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再者,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所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既尚未確定,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向法院聲請就仲裁判斷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同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興松公司等2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興松公司新臺幣(下同)585,690,888元,及其中320,174,459元自95年7月1日起;

其中241,968,049元自9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與興松公司等2人;

系爭工程契約要點第10點約定興安公司等2人於得標後,在未經抗告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者;

興松公司嗣於107年9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

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對興松公司等2人向本院提起107年度仲訴字第11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該訴訟尚未終結;

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同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准許之,並已提供擔保金,上開各節,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系爭工程契約要點、債權讓與契約書、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提存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1-403、405、433-454頁、本院卷第19、23-25、35頁),堪信為真。

㈡、細核系爭仲裁判斷上述主文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消極事由,而興松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形式審查,相對人為仲裁法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亦有效力,故相對人得聲請執行裁定。

至抗告人稱:興松公司依法依約均不得讓與系爭債權,故相對人非仲裁法該款規定之合法繼受人等語,然系爭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非繼受人,不得聲請執行裁定云云,即無足採。

又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抗告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其效力(含執行力)無從消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所提本院107年聲字第586號命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妨礙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執行裁定之事由,相對人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

而本院命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僅生現有執行程序停止進行之效力,惟該停止執行之效力,並未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消滅,故抗告人稱:伊已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故原審不得為准予執行裁定云云,於法無據,為無足採,原裁定准予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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