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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蘇○○(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蘇○○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體育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不詳之當日授課教練」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該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一為「姓名不詳之當日授課教練」,未據表明該被告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該被告之最新記事勿省略戶籍謄本到院,致不能確定該被告為何人、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及其住居所為何,致無法送達文書。
是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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