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10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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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林興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林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57萬9,806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伊每月收支已入不敷出,故未依約清償而毀諾。
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多次協議變更還款條件,聲請人現仍按期履約等情,此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260 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於105 年7 月28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記載,雙方成立自105 年8 月起,分126 期,前24期之週年利率為0%,每期還款3,000 元,第25期至第126 期之週年利率為3.88% ,每期還款6,400 元(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50頁)之協商方案。
又聲請人於105 年間罹患舌部惡性腫瘤,復於107 年9 月間接受冠狀動脈心臟病經氣球導管擴張和支架置入手術,並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症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
衡酌聲請人現今收支狀況,每月剩餘3,065 元(詳後述),雖尚可支付每月3,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其既罹患前揭病症需長期就醫治療,而以現今醫療技術,癌症是否完全治癒具高度不確定性,縱聲請人病情現已受控制,未來仍具支出高額醫療費之可能;
況台新銀行與聲請人約定自第25期起,每期應清償數額提高至6,400 元,屆時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應有困難,是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在翔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能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又自106 年4 月起迄今在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 萬0,937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05 至125 頁)。查:
⒈依聲請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聲請人在金石公司任職期間,自106 年5 月至108 年1 月領取薪資合計57萬2,675 元,並每年領取三節獎金合計1,700 元、年終獎金2,041 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平均每月領取薪資2 萬7,270 元、三節獎金142 元、年終獎金170 元(計算式:572,675 元/21 月≒27,270元;
1,700 元/12 月≒142 元;
2,041 元/12 月≒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 萬7,582 元(計算式:27,270+142+170=27,582 )。
因聲請人現仍在金石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 年1 月17日保職命字第10813000920 號函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10月3 日至107 年9 月27日領取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合計1 萬1,96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
因聲請人自107 年9 月27日後已未領取同類型之給付,未具持續性,難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⒊聲請人固於105 年間分別自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佑宮、強亞輪業有限公司領取給付1 萬元、10萬元,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
又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向翔能公司領取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
惟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金石公司薪資、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合計2 萬7,58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家庭生活費用、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
查聲請人之長女王○晴、次女王○琇(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分別為17歲、15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2頁),因尚未成年,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又依聲請人配偶周惠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周惠君於106 年之所得為43萬7,008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平均每月所得為3 萬6,417 元(計算式:437,008 元/12 月≒36,417元),則聲請人與周惠君之收入比例約為43:57【計算式:27,582/ (27,582+36,417 ):36,417/ (27,582+36,417 )≒43:57】,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含房屋基地租金、市話費、有線電視費、水電瓦斯費)及王○晴、王○琇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基地之租金907元、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1,026 元、手機費2,298 元、市話費221 元、保險費2,252 元、有線電視費735 元、水費177 元、電費953 元、瓦斯費670 元、雜支費1,000 元、儲蓄預備金1,500 元、協商還款3,000 元,合計2 萬2,156 元等語,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新光人壽繳費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95 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醫療費部分,依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自107 年8月至同年11月之費用合計4,105元(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026 元(計算式:4,105 元/4月=1,026.25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
就手機費部分,依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記載,自107 年7 月至同年9 月之費用合計6,894 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2,298 元(計算式:6,894 元/3月=2,298 元),衡情聲請人現擔任之職業為保全人員,於值勤時應保持聯絡,堪認有支出較高額行動電話費之需求,應予准許;
就伙食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基地租金部分,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7,259 元,聲請人承租之權利持分為1/4 (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基地租金為780 元(計算式:7,259*1/4*43/100≒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市內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107 年10月之費用為221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市內電話費為95元(計算式:221* 43 /100≒95)。
就有線電視費部分,依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記載,自107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費用合計1,470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有線電視費為211 元(計算式:1,470 元/3月*43/100 ≒211 元)。
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 年5 月14日至同年9 月6 日之費用合計1,417 元(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為152 元(計算式:1,417 元/4月*43/100 ≒152 元)。
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7 年9 月至同年10月之費用合計3,811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為819 元(計算式:3,811 元/2月*43/100 ≒819 元)。
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5 月29日至同年7 月30日之基本費及從量費(含調整價差)合計382 元、安全球閥及安全龍頭費用合計2,300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因安全球閥及安全龍頭費用屬一次性支出,爰不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為82元(計算式:382 元/2月*43/100 ≒82元)。
就保險費部分,依新光人壽繳費通知書記載,保單號碼A3AAH97000之保險費為1,367 元、保單號碼AIMA703810之保險費為885 元(見本院卷第181 至195 頁);
次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業通報作業)記載,保單號碼A3AAH97000之險種為一般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IMA703810之險種為傷害、健康保險;
又聲請人罹患舌部惡性腫瘤等病症,已如前述,應有保留醫療保險以支應醫療費之需求,則保單號碼AIMA703810之保險費885 元,應予准許,至保單號碼A3AAH97000之保險費1,367 元,應認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就交通費部分,惟臺北市、新北市於107 年4 月16日起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 元,是聲請人之交通費應以1,280 元計算。
是聲請人主張房屋基地租金、市內電話費、有線電視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保險費之支出,於780元、95元、211 元、152 元、819 元、82元、1,280 元、885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就儲蓄預備金及協商還款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
⑷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628 元計算(計算式:1,026+2,298+7,000+1,000+780+95+211+152+819+82+1,280+885=15,628)。
⒊另聲請人主張王○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070 元(含伙食費6,000 元、緊急醫療費1,000 元、學費2,300 元、保險費770 元、雜支費3,000 元),王○琇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123 元(含伙食費6,000 元、緊急醫療費1,000 元、學費2,371 元、保險費752 元、雜支費3,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107 學年度第2 學期註冊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
就王○晴、王○琇之學費部分,依前揭註冊費繳費單記載,王○晴、王○琇於107 年度第2 學期之費用分別為1 萬3,800元、1 萬4,23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平均每月學費分別為2,300 元、2,372 元(計算式:13,800元/6月=2,300 元;
14,230元/6月≒2,372 ),則聲請人主張王○晴、王○琇平均每月學費分別為2,300 元、2,371 元,尚屬有據;
就王○晴、王○琇之膳食費、緊急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主張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就雜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 元為妥;
就保險費部分,此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是王○晴、王○琇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以1 萬0,300 元、1 萬0,371 元計算(計算式:2,300+6,000+1,000+1,000=10,300;
2,371+6,000+1,000+1,000=10,371),合計2 萬0,671 元(計算式:10,300+10,371=20,671),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等扶養費8,889 元(計算式:20,671*43/100 ≒8,889 )。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7,582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392 元及王○晴、王○琇扶養費8,889 元後,剩餘3,065 元(計算式:27,582-15,628-8,889=3,065 ),而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7萬9,806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如不計利息,需約15.76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另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記載,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217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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