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10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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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政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政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未成立,之後仍被債權人以強制執行名義扣薪,而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乃因家人欲開公司,需要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借錢,導致聲請人積欠大筆債務。
又聲請人曾於107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與債權人元大銀行差距過大,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提起本件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01 年間向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惟嗣於101 年4 月19日主動申請退件,是協商自始未開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補字第217 號卷第128 頁、第146 頁,下稱消債補卷) ,並有元大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消債補卷第72頁) ,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復於107 年7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並訂於108 年1 月9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元大銀行無法同意聲請人所提出每月還款3,000 元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4 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998,018 元( 計算式:第一商業銀行68,73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84,547 元+ 元大銀行789,442 元+ 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231,294 元+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524,000 元=1,998,018 元) ,此有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元大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4頁、第36頁、消債補卷第72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3月間係從事食品銷售,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
另自106年4 月起任職於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 年6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佐( 見消債補卷第94頁至第110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消債補卷第54頁至第60頁) 。
而依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共計213,288 元、107 年1 月起至6 月止則領有薪資收入共計121,103 元( 計算式:18,789 元+18,785 元+7,770元+1,000元+18,452 元+18,784 元+18,764 元+18,759 元=121,103 元),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59,391 元計算【計算式:( 25,000元×9 個月) +213,288元+121,103元=559,391 元】。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及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外,復無其他財產,且存摺餘額共計17,027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保費明細表等件為佐(見 消債補卷第110 頁、第134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其自107 年7 月至107 年9月間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17,775元【計算式:( 18,018 元+17,734 元+17,572 元) ÷3 個月≒17,775元】,故應以17,77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現與父母及胞妹同住,並由聲請人與其胞妹共同分攤同住之生活費用即每月房屋租金24,000元、水費763 元(計算式1,526 元÷2 個月=763 元) 、電費1,570 元( 計算式:3,140元÷2 個月=1,570 元) 、瓦斯費341 元( 計算式:681元÷2 個月≒341 元) ,是聲請人每月需分攤之生活費用共計13,337元,另其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則為伙食費7,000 元、手機費1,0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交通費2,000 元,並提出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6 頁至第126 頁) 。
惟中就勞健保費部分,因於聲請人受領薪資時業已預扣,且本院係以聲請人預扣勞健保費後之實際領得薪資核算聲請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故就此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另就手機費部分,衡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
而就交通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業務,除購買捷運套票每月1,280 元外,有時尚需出差,故認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堪可採;
至於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審酌該項目為生活所必需,且數額亦屬合理,故就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837元(計算式: 伙食費7,000 元+ 租金、水電瓦斯費13,337元+ 手機費500 元+ 交通費2,000 元=22,837元) 。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母蔡朝文、黃貞惠之扶養費共計6,000 元( 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 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上開2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見消債補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第160 頁) 。
本院審酌蔡朝文及黃貞惠現年分別為67歲及63歲,且蔡朝文僅於106 年度領有所得12,732元、黃貞惠僅於105 年度領有所得5,302 元,且2 人名下均無財產,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低於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為基準,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胞妹蔡逸綺分攤計算後之數額,堪可採認。
從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6,000元列計。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77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2,837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加計其每月遭強制執行之數額約10,000元後,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亦有入不敷出之虞,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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