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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鳳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有無補助及津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現有無受強制執行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經郵務機關於107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因聲請人未予補正,經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 年1 月15日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仍因同上事由經郵務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於107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雙城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1日生送達效力,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2日電話通知聲請人到場,聲請人到庭後稱3 日內具狀陳報等語,惟迄今均未補正前所要求補正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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