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5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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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芳定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有無補助及津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現有無受強制執行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為調查期日,惟聲請人並未到庭,其代理人則到庭表示聲請人未能提供命補正之資料,請依法審酌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迄今亦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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