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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婷渝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婷渝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之後為替父親償還債務復另行借貸約70、80萬元,之後為免信用不良,開始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償還借貸款項之利息,孰知信用卡之循環利息更高,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形成難解債務。
又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尚有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金額過大無法評估每月可償金額,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8,523元之清償方案,故於107年5月18日協商不成立,並經台新銀行於107年5月23日送報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515,497元( 計算式: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87,692元+聯邦商業銀行214,67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39,202元+玉山商業銀行142,02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944,767元+安泰商業銀行1,000, 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7,137元=4,515,49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1,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2,91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0,294元,共計5,669,70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63頁至第26 5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3月起開始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在此之前均為家管並無收入,且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領條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6頁至第229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
1072135675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而依前開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7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計領有薪資收入169,578元(計算式:46,724元+35,568元+45,734元+41,552元=169,578元),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169,578元計算。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筆外,復無其他財產,且存摺餘額共計3,851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2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其自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719元【計算式:(37,702元+19,388元+19,388元+38,666元+38,666元+38,666元+38, 636元+38,636元)÷8個月≒33,719元】,故應以33,71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7,500元、食品採購費1,500元、服飾購買費500元、房租3,025元、市內電話費61元、水電費488元、瓦斯費348元、手機通話費1,6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125元、家用維修費250元、交通費313元、機車油資750元、燃料稅牌照稅250元、子女教育費3,040元、疾病醫療費209元、人壽保險費750元、勞健保費967元,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租約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90頁、第231頁至第236頁)。
其中就商業保險費部分,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就此部分即不應再列計;
另就勞健保費部分,因於聲請人受領薪資時業已預扣,且本院係以聲請人預扣勞健保費後之實際領得薪資核算聲請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故就此部分應屬重複列計;
而子女教育費則非屬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之範疇,是亦不應列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之各項目支出,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其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6,919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食品採購費1,500元+服飾購買費500元+房租3,025元+市內電話費61元+水電費488元+瓦斯費348元+個人手機通話費1,6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125元+家用維修費250元+交通費313元+機車油資750元+燃料稅牌照稅250元+及病醫療費209元=16,919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洪依敏及未成年子女鄺○彤為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就母親洪依敏部分並無實際扶養費支出,而就鄺○彤部分則主張與配偶分攤後,每月支出子女教育費3,040元及子女扶養費8,033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上開2人之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文山幼兒園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
本院審酌鄺○彤現年6歲,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所得,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子女教育費部分,因此部分之支出已與扶養子女費用重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支出證明文件敘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是難逕為認列聲請人有此筆支出,故尚不予列入;
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尚低於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為基準,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9,948元(計算式:19,896元÷2人=9,948元),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以
8,033元列計。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3,71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919元及扶養費8,033元後,僅餘8,767元,確已不足負擔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5,669,709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54年(計算式:5,669,709元÷8,767元÷12個月≒54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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